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十一条有效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从事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