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总河长、副总河长、总湖长、副总湖长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总河长、总湖长会议,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河长、湖长根据需要应当适时组织召开河长、湖长会议,研究、解决责任水域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召开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研究、通报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