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和内容第十八条有效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