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开展下列监督检查:(一)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情况;(三)医疗废物管理资料台账建立和保存情况;(四)相关人员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五)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