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有效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可以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行业管理数据,对市场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也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参考使用。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