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四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二)买卖、窃取、篡改、泄露、毁损社会信用信息;(三)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获取社会信用信息;(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