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六条有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次等便利;在评优评先中,给予优先推荐;(六)授予相关荣誉;(七)其他激励措施。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