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

失信行为的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