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六条有效信用主体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信用主体中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作为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的,以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作为标识。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