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使用起重机械、升降机械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距离供电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除依法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外,还应当按规定报市公安机关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负责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审批部门,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办理许可证时告知施工作业单位。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企业,并按照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供电设施损害的,供电企业有权要求作业单位停止施工并进行整改;作业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拒不整改的,供电企业报请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