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第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采购、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管理。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