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等。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市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