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第十二条已修改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重要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对一般湿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应当注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责任单位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