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重要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对一般湿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应当注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责任单位等。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