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省、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保障范围,合理确定支付标准,简化结算程序,减轻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负担:
(一)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保障范围;
(二)精神障碍患者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取消起付标准;
(三)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中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实施全额资助,其他困难群体中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实施定额资助;
(四)提高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孤儿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中的精神障碍患者大病保险支付比例,起付标准降低至参保居民的百分之五十;
(五)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六)合理确定住院治疗按床日付费支付标准;
(七)建立合理超支补偿机制,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预付不低于一个月的周转金。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