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经营、诊疗和救助第二十七条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收容救助弃养、没收和流浪的犬只。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