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经营、诊疗和救助第二十六条有效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处理犬只。犬只患狂犬病或者疑似患狂犬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