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