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中医药条例/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第三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成果、炮制技术、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掌握中医药传统知识的人员可以将其持有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以及中医药技术方法、科研成果依法转让或者合作开发,并依法享有利益分享等权利。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