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中医药条例/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第三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中药生产企业,针对常见病、多发病、高原病、慢性病、地方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开展中医药防治研究,支持少数民族医药与西医药联合攻关,形成和推广疗效显著的防治方案、技术成果。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