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岗位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