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