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四条有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不得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