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