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到所在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开具证明,并在施工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示证明内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规定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禁止一定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