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

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