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报涉案物品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