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第二十四条有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和产妇进行孕期检查及住院分娩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9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