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条例/第五章 经营性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农村自建房用于经营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对自建房进行质量安全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