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第十六条有效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二)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三)整户户口虽已合法迁入村级组织,但原籍宅基地未退出的;(四)一户多宅的;(五)虽符合分户条件,但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面积达到或者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六)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