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

(二)削坡或者挖低堤顶;

(三)毁损防浪作物;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垦殖;

(六)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堤上行驶;

(七)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款相关审批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