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三章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二)削坡或者挖低堤顶;(三)毁损防浪作物;(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垦殖;(六)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堤上行驶;(七)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款相关审批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