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进行装卸作业,在不具备船舶靠泊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

(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