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三十四条有效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告知其本人:(一)不具备业主身份的;(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四)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