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其成员资格,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提请下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人产生直接利益关系,在本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或者存在向其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等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利用其成员资格,索取或者收受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四)在住宅区违法搭建,非法侵占业主共有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以及存在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存在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的。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中止相关成员资格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暂停该成员履行职务。

拟被中止资格或者暂停履行职务的成员可以进行申辩,但是在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应当回避。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