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相适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提供帮助。

地方法规 ·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