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及有关建设资料,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约定移交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已建成城镇居住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未达到规定最低标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进行配置。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小区,可统筹多个小区规划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

新建七层以上住宅建筑应当设置电梯,且设置两台以上电梯的居住单元应至少设有一台可容纳担架的无障碍电梯。

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建筑的一层,并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设置于建筑的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法规 ·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