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第三十七条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一)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二)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三)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的;(四)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在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的;(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2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