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第十九条有效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村庄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二)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三)商铺、餐饮、娱乐等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四)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