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第十八条有效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清理;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