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履行巡查职责,或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和穿着制式服装的;
(三)对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物品,使用或损毁的;
(四)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伪造、隐匿证据的;
(五)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六)不履行综合执法协助义务的;
(七)擅自设立、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改变其种类、幅度、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交的;
(十一)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