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章 医养与康养第五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依法可以不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有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