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支出的;
(二)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三)擅自借贷的;
(四)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账务的;
(五)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六)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未按照规定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
(九)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