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确定农村饮用水取水方案;

(二)调解农村饮用水水源利用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