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障与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确定农村饮用水取水方案;(二)调解农村饮用水水源利用纠纷;(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