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障与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二)编制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年报,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进行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