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广生态农业,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饮用水水源面源污染;

(二)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管控,减少水体污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