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跨行政区域的协商机制。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