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业;

(三)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堆放丢弃医疗废弃物、电池、电瓶等有毒有害类垃圾;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的树种或者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六)新建墓地;

(七)电鱼、炸鱼、毒鱼等;

(八)采石、取土、采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