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