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总河长、河湖长通过督察检查、河湖巡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发现河湖管理保护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当由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
(二)依照职责应当由上级河湖长或者属于上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湖长处理;
(三)依照职责应当由下级河湖长或者属于下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移交下一级河湖长处理。
县级以上总河长、河湖长交相关单位或者下一级河湖长办理事项,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完成时限等,相关单位或者下一级河湖长应当按时完成并报告办理情况。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