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十八条有效预先保护对象符合历史建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预先保护期限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