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领域的社会信用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